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筑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條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生態環保、經濟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發展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綠色建筑,改進建筑建造方式,發展裝配式建筑,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的應用,推進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領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評價考核體系,對本轄區的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進行評價考核。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的宣傳、教育、培訓和引導。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包括新建建筑節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綠色建筑以及裝配式建筑發展等內容。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綠色建筑發展的政策措施,從財政資金獎勵、金融信貸支持、土地供應等方面給予引導鼓勵。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一)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及技術規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節能服務評價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四)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發展與評價;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六)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的宣傳、推廣、培訓、獎勵;
(七)綠色建材的應用;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二條 自治區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十三條 鼓勵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瓦。除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筑修繕工程、基礎工程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確認,對建筑結構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工程確需使用粘土制品等傳統墻體材料外,其他各類建設工程墻體及圍墻,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設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替代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民用建筑的類型和能源消耗統計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逐步實行能源消耗限額和階梯電價制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太陽能利用系統與建筑結合的技術經濟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相關標準和自治區的實際,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等標準和指標體系。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并考慮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發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在財政投資項目立項時,應當將采用的綠色建筑技術、等級水平及裝配式建筑技術、裝配率指標等納入建設工程批準、核準文件及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審查范圍和投資估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時,應當確定綠色建筑等級、裝配式建筑裝配率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資源狀況,合理確定城市的供熱方式,推行分戶計量收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為重點。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依法逐步實施。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規劃審查,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標準,征求同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章 建筑節能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自治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監測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對用能數據進行采集、監測。
前款規定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確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并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鼓勵其他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監測系統。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與建筑一體化應用。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實施節能改造時,應當選擇應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利用系統??h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具備太陽能集熱利用條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擬訂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為住戶預留、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不影響建筑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允許業主使用符合產品標準和技術規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四條 新建12層以下的居住建筑和醫院、學校、賓館、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采用太陽能系統與建筑一體化技術設計,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系統。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確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風、照明和熱水供應等方案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可再生能源。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民用建筑類型經評估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報盟市級以上住房和城鄉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綠地率在40%以上或者規劃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具備條件的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設施。
鼓勵自建中水回用設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用電、用熱、用冷、用水、用氣等分項計量及數據采集傳輸監測內容,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建設工程標準,滿足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鼓勵采用集中空調系統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設計和建設空調廢熱回收利用裝置。
第二十九條 裝配式建筑設計應當合理確定裝配率,選用混凝土結構、鋼結構、現代木結構等技術。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已取得能效標識的建筑,圍護結構和主要用能設備發生改變時,應當重新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和標識。
鼓勵其他民用建筑進行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
第三十一條 鼓勵既有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進行節能改造,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從改造后節約的能源資金中支付節能改造費用,支付費用視同能源費用開支。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建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筑節能標準。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采用國家和自治區推廣應用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自治區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降低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對建筑節能進行專項驗收。
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未包括建筑節能驗收報告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第三十六條 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筑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民用建筑節能的內容,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和節能措施、構造等,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七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予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施工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采購并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對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定和要求,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
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材料、產品和設備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納入工程質量監督范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筑節能標準、設計文件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監督。
第四十一條 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資質,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裝備等條件,并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建筑節能相關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三條 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技術專家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方可使用。
第四章 綠色建筑發展
第四十四條 下列新建建筑應當執行綠色建筑標準: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益性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
(四)城市新區、綠色生態城區的民用建筑。
鼓勵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執行綠色建筑標準,建設綠色生態居住小區。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綠色建材產業發展,建立綠色建材推廣機制,落實綠色建材生產應用各項目標,推進綠色建材應用。
第四十六條 綠色建筑項目應當應用高性能混凝土、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高強鋼筋和綠色建材。
鼓勵在圍墻、管井、管溝、小區道路、廣場、單層臨建和地面停車場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七條 綠色建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要求,明確綠色建筑技術措施、等級水平和投資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或選址意見書,公示綠色建筑等級、裝配式建筑技術應用等要求。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發展要求,通過明確土地供應條件、財政引導等措施,推動裝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設計、生產、施工一體化的產業基地建設,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筑建設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以及裝配式建筑產業的發展狀況,適時劃定裝配式建筑實施區域。
鼓勵新建建筑采用預制裝配的方式進行建設。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設計招標或者委托設計時,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的等級以及相關指標要求。
建設單位